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3月20或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居處,無償提供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龔洺鋒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次。嗣龔洺鋒於107年2月24日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龔洺鋒供出上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洺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龔洺鋒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6、18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洺鋒之數量既僅供證人龔洺鋒施用1次,又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證人龔洺鋒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並非未滿18歲之成年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論罪。是依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案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無視於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龔洺鋒,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僅供證人龔洺鋒當次施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