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敏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慧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2日待執行;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7月部分,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與前揭殘刑3月2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 張榮子 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假藉縣政府人員前來關心張榮子生活起居,而趁張榮子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張榮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嗣張榮子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慧敏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榮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有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現金5千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現金5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