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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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九萬元,約定於一○六年四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於每月三十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借款後,未尊期繳息,依被告與原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立約人(指被告)對貴行(指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其借款業已到期,並經原告拍賣其財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受償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五元,其不足金額尚有一百零六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及放款帳卡明細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日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及放款帳卡明細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