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請人丁○○
丙○○甲○○共同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臺灣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甲○○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元、170,000元、14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74號、95年度存字第2372號、95年度存字第2373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及民事庭通知函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01號、95年度存字第2372號、95年度存字第2373號、95年度存字第2374號、95年度裁全字第5090號、96年度聲字第93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6月25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1832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26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631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