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本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交簡字第449號」改為「交簡字第4491號」。
2.證據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改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
二、核被告劉信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是否加重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為累犯,加重其刑。
2.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仍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於民國104年11月間以「酒駕吊銷」為由,逕行吊銷中,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37號被告劉信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日(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劉信良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29分當場對劉信良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黃榮加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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