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財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4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財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財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財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吳 劉月華 受
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務農,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陳財益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巷○里0鄰○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益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南市○○區○○路○○○巷內由北往南方向倒車行近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動態即貿然倒車,適有 吳劉月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通重型機車自沿上開中華路121巷由東往西方向自後行抵而至,因閃避不及而遭上開小貨車撞擊,致吳劉月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陳財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劉月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財益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吳劉月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前開時、地,被告駕駛自│││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用小貨車倒車與告訴人所騎乘│││、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之機車發生事故之相關情形等│││片數張│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