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34號原告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輝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文怡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文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32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1萬9592元(=2萬1592元-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