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KINH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K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為初犯。被告貪圖一時交通之便,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未就學、職業為農、家境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在臺居留效期原為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被告於110年8月13日再次失聯而經註記為行方不明等情,此有居留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8-1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其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9號被告NGUYENVANKINH(中文名:阮文敬,越南籍)
男31歲(民國80【西元1991】年3月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00巷00○000號居南投縣○○鎮○○○0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KINH(中文名:阮文敬,下以中文名稱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盧山部落羊咩咩商店與友人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拼裝動力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阮文敬駕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省道臺14線86.1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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