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憲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3案、第4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間滿未被撤銷,於100年4月29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4日15時許,至南投縣○○鎮○○街○段○號之雙喜餐廳旁,見 黃恩民 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上揭營業用大客車車門,徒手竊得車內之價值約新臺幣25000元之無線電主機1臺。嗣黃恩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憲豪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恩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營業用大客車車內監視錄影翻攝畫面1紙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以供自己生活所需,竟以上述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得上開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失,且尚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另參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前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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