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華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5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華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華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收受贓物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前因家庭暴力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應完成戒癮治療12次之處遇計畫,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4月26日其父 魏茂盛 收受南投縣政府100年4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0849690號函後,告知魏華昌之妻 曾雯琳 應轉告魏華昌於10
0年5月4日下午2時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以下簡稱南投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詎魏華昌未如期前往南投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以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本院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華昌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53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魏茂盛、被告之妻曾雯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6頁、第29頁);而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00年4月14日,由與被告同居之魏茂盛收受,而合法送達於被告、南投縣政府以100年4月21日府授衛醫字第1000084969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0年5月4日下午2時至南投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該函由被告之父魏茂盛於100年4月26日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然被告為於該日前往南投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上揭通常民事保護令及南投縣政府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00年5月31日投衛局醫字第1000300685號函、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紙足資證明(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
33至35頁、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華昌所為,係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竊盜、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資佐證,而被告未依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顯然漠視法院為根絕其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導入其家庭生活回歸常軌之美意,不以公權力為意,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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