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楊翊 李銘璽 粘舜強 被告 楊松裕
楊麗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松齡 被告 林麗娟
楊婷楊捷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 楊朝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鍾隆毓 ,嗣於訴訟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尚瑞強,業據尚瑞強於民國107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麗娟、 楊婷如 、楊捷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楊松裕之債權人,對被告楊松裕計至民國106年5月15日止,有新臺幣(下同)285,867元之債權。被繼承人楊朝泉已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楊朝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被告楊松裕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楊松裕請求就附表一遺產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松裕則以:希望依比例分割,不要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楊麗娜、楊松齡則以:為什麼不用繼承的現金去還債,之前被告楊松裕繼承約50萬元左右,為何原告不去扣這筆錢就好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林麗娟、楊婷如、楊捷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松裕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楊朝泉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586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6年6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營所字第1061507843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楊朝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經查:
(一)債務人楊松裕因繼承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楊松裕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楊松裕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二)原告對債務人楊松裕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債務人楊松裕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楊松裕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債務人楊松裕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楊松裕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較為有利。爰斟酌被繼承人楊朝泉死亡多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原告及共有人間彼此權益,本院認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種類│財產所在│├──┼───────────────────────┤│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楊松裕│1/4│├─────┼───────┤│楊麗娜│1/4│├─────┼───────┤│楊松齡│1/4│├─────┼───────┤│林麗娟│1/12│├─────┼───────┤│楊婷如│1/12│├─────┼───────┤│楊捷伊│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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