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朝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
7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朝坤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朝坤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未攜帶現金或其他付款工具,不具備付款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街00000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並指示 邱宏炬 前往其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致使邱宏炬陷於錯誤,誤以為廖朝坤具有付款能力,遂依指示搭載廖朝坤前往該處,廖朝坤即以此方式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於同日9時許抵達後,廖朝坤即向邱宏炬表示無錢支付車資,亦無法聯繫其母親前來付款,然可轉向其友人 許美月 借款以支付車資,嗣於同日9時15分許抵達許美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商店後,廖朝坤見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元之花生1包,得手後旋即持向邱宏炬表示欲抵償共計345元之車資,邱宏炬始知受騙,復經邱宏炬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宏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朝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宏炬、被害人許美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各類案件證物指認卡、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計程車暨車資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營業用小客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駕駛,使駕駛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自身不具備付款能力,竟仍招攔告訴人邱宏炬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亦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是被告係以消極隱瞞之方式,致告訴人誤信其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前述載運服務,被告並因此取得免付車資345元之不法利益,故其所詐得者,既係非具體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核被告就竊取被害人許美月財物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其所為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又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及詐欺犯行,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許美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詐得利益暨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邱宏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