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73號原告丙○○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有先備位聲明,互為競合,其中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讓與補償費請求權,與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補償金,結果相同,價額並無高低,然備位聲明係以補償金由原告各得2分之1,有明確依據,應以此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原告各人新臺幣(下同)478萬3,270元(按補償金金額為956萬4,740元,每人各得2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每人4萬8,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各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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