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1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58號原告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代表人 黃瑞茂 原告師大禮居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王李金城 原告麗水環境促進大聯盟代表人兼原告 龔志慧 原告嘉新麗水花園麗水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凌逸芸 原告師大雅砌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柯志哲 原告麗水美樹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李信佳 原告麗水松園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紀憲昌 原告台灣油杉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 張英明 原告 王俐欣
王昱超 張英明 林佩芬 張伯群 張佑群 林美利 蔡青青 蔡佩穎 蘇惠珠 高德華 梅美姿 龔書綿 曹庭芳 曹高 碧霞 歐陽碩彥 柯志哲 李家慧 李西村 魏員員 林愛香 舒湙琁 徐子文 戴淑芳 吳麗容 程孝俊 羅正義 李絲敏 曾麗春 彭桐平 彭泓凱 柯維華 林浩吉 謝愛香 許分虹 邱貞嘉 黃金 鳳黃金𤆬 黃金全 邱垂鴻 陳漢英 陳忻怡 洪火琴 許珮君 歐陽萱旻 周秀蓮 上5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雅瀅 律師
蔡志揚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
參加人元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元利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是對於第三人之授益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因法院判決之結果,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造成損害,自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就被告對於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變更臺北市○○區○○段○○段963地號等12筆為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准予核定實施之99年2月5日府都新字第09930060500號公告提起撤銷訴訟,本件判決結果,對於元利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造成損害,自有命其獨立參加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