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16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166號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務人王 昱晴 原名王秀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肆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前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案外人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經查債務人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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