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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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78號聲請人 徐春英 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被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羅水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0年6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1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明前為土地代書,兼作土地仲介與二胎放款,與稻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稻盛公司)前負責人即告訴人徐春英因二胎借貸而熟識,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債務,故於民國95年11月初將稻盛公司所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同)中正路961號、963號1樓店面2戶及地下4樓停車位1個(下稱上開房屋)之權狀交付被告,委託被告辦理增貸事宜,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及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告明知其係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增貸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1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李華妮黃茂金 ,嗣後並隨即於96年3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而具狀提起告訴等語。
三、本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1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聲請人委託被告以上開中正路961、963號1樓房屋2戶、地下4樓停車位1個辦理增貸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事宜,後聲請人同意辦理增貸5,000萬元,被告卻以李華妮、黃茂金名義將上開房屋辦理增貸6,
000萬元,隱匿多增貸1,000萬元中飽私囊致聲請人受損害之事實,此由聲請人提出錄音譯文內容中,聲請人向被告質問為何隱瞞多增貸1,000萬元之事,即足證明,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待聲請人陳報錄音譯文,即以不起訴處分結案;又聲請人與被告簽立96年3月5日同意書時,被告已知悉銀行核撥貸款,卻未告知聲請人,又於96年3月
8日要求被告提高賣價,可見有違背委託任務行為,檢察官卻未函查銀行核貸日期,另未依職權調閱上開房屋地籍謄本,證明被告犯行。檢察官漏未調查上開證據,原再議處分書亦均未詳查,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綜上,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背信罪,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聲請人徐春英委託伊處理上開房屋說了幾10次了,一直變來變去,一下說賣一下說不賣,價錢也一直變動,又說要買回條款,伊都有跟客戶說,買賣契約也有列該條款;簽訂買賣契約時有告知並得到聲請人同意,上開房屋是有貸款的,向銀行貸3,000多萬元,另外還設定二胎1,100萬元給伊向伊借錢,當初賣5,000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接受聲請人之委託而出售上開房屋,聲請人才於96年
3月15日將上開房屋出售予李華妮,約定其中963地號登記為黃茂金名義,及約定聲請人可於1年內以6,000萬元買回,被告收取5,000萬元款項後,分別代償聲請人積欠銀行之房屋貸款、利息,及償還房客押租金、預收租金以後,將剩餘價款(合計共302.4萬元)陸續匯款予聲請人,前後被告共支付49,996,754元,據上,被告既經聲請人同意售屋,所得價金亦均用以償還聲請人之借款及支付給聲請人,自無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曾於95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協議上開房屋
以4,600萬元作價,暫以受託人即被告名義過戶,並辦理貸款,銀行利息如3個月未繳,經聲請人同意可由受託人限額4,500萬元出售,聲請人並代表稻盛公司與被告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稻盛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將上開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此有前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065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5、18至24、73、74頁〕,應堪可採。被告與聲請人另於96年3月5日簽訂同意書,聲請人同意上開房屋由被告以5,000萬元出售予被告之友人,被告也同意一年內倘若有人願意以高於5,50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被告同意將上開房屋辦理過戶,復於96年3月8日雙方再簽訂同意書,表示聲請人以5,000萬元將上開房屋出售與被告,若一年後聲請人欲以6,000萬元以上買回,被告亦同意賣還,復有前揭同意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7頁)。另被告與李華妮於96年3月15日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其他特約事項載明,買方(即李華妮)同意1年內如賣方(即被告)有人要買6,000萬元以上,買方同意賣還給賣方,買方指定中正路961號、963號分別登記為李華妮、黃茂金等詞(見偵一卷第86頁),核與聲請人及被告之前開約定內容相符。另聲請人亦不否認上開協議書、買賣同意書為其所親簽,則被告依前開同意書之約定,而於96年3月19日將上開房屋出售與李華妮、黃茂金,並於96年3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至於聲請人陳稱:其係因被告告知只是要簽給朋友看,所以才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其並無同意買賣過戶上開房屋之真意云云,而主張其未曾同意被告將上開房屋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惟其主張之內容既既與卷存客觀之文書內容不符,本難逕為採取,而相對於上開書證內容,其又無法舉出反證以佐證其說詞屬實,或指出證明其所述上情之方法,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另被告出售上開房屋後,分別於96年3月15日、96年3月27
日匯款10萬元、2,000萬元、7,138,754元至稻盛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埔乾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從96年3月12日、15日、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50萬元、5萬元、120萬元至稻盛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埔乾分行帳戶;復於96年4月2日、同年月9日分別匯款35萬元、584,000元至稻盛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埔乾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3張、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5張、存款憑單
1張,是足見從96年3月至4月間,被告前後匯款至稻盛公司之款項至少達30,222,754元之譜,而此尚不包括被告所主張聲請人所積欠被告之174,240,000元債務,及其為聲請人代償租金、押租金等費用,聲請人對其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與被告之主張雖未盡相符,惟其亦坦承當時至少積欠被告15,219,400元之債務一情,亦有聲請人所提100年3月18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頁),可見被告、聲請人雙方對於聲請人積欠被告債務金額達一千數百萬元之情,並無歧異之處,是則由以上金額加總計算,被告前後支付予聲請人之款項及同意聲請人抵償之債務,總計亦接近5,000萬元,則被告辯稱其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李華妮後,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稻盛公司及被告所欠債務之情詞,亦堪信屬實。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被告有隱瞞聲請人,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
款6,000萬元,而不法得利1,000萬元云云。然即令依聲請意旨,亦未主張被告、聲請人事先有約定被告不得持上開房屋向金融機構貸款超過聲請人所負擔債務之額度,何況上開房屋早經合法移轉過戶給被告,且相關金額亦已分別支付、代墊或匯入聲請人所經營之稻盛公司,則被告是否係以自有資金支付上開款項,或以上開房屋貸款支應,及貸款項額度為何,均與被告、聲請人先前約定無關,難認有何違反任務或對聲請人之利益有何損害。聲請人所得主張者,原應係其是否願出原約定之價格買回,而主張買回權之行使,至於如聲請人行使買回權時,上開房屋上尚有其他負擔應予解除,亦僅屬民事糾紛而已,自不待言。
㈣至於聲請意旨雖稱,前曾向原檢察官陳明有錄音譯文將另行
陳報,檢察官未待其陳報即逕予不起訴處分,惟經核聲請人所提譯文內容,只有聲請人一再質疑被告為何嗣後以上開房屋貸款6,000萬元,及要求被告要將房屋過戶回給聲請人之事而已,此至多只能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確實曾有買回上開房屋之約定,及聲請人不滿為何被告為其解決債務問題而出售上開房屋,只得款5,000萬元,然卻另外向銀行貸得6,00
0萬元,似有從中獲取差價利益之情,然仍然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指稱被告與聲請人事先確實約定不會將上開房屋出售予他人,而被告有違反約定之行為,此部分檢察官雖未予調查詳情,惟並不足以影響對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認定,亦經原再議處分書論述甚明;另有關於上開房屋所有權、抵押權登記及異動情形,已有上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參,並為不起訴處分書所援用,檢察官未調取上開房屋地籍謄本,自不致影響對於偵查結果之判斷,聲請人亦未能釋明為何調取地籍謄本有可能證明其所指之被告犯行。據上,聲請人稱上開證據為證明被告犯罪之關鍵事證,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均漏未審酌云云,自屬無據。
㈤據上,本案聲請人既已知悉被告無法以上開房屋向銀行增貸
,並簽立附買回條件之同意書,同意被告買賣、過戶上開房屋,並又要求必須有附買回條件之記載,而此買回條件亦確已明載於買賣契約書上,而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以後,確已支付相關金額,分別代償臺灣企銀埔乾分行之房屋貸款、利息等,及同意抵償被告積欠其本人之債務,總額亦與5,000萬元相去不遠,則被告確係依照雙方約定,出售上開房屋予他人,契約上明定被告對上開房屋有買回權之旨,隨後並將相關款項用於解決聲請人之債務問題,另被告、聲請人事先未曾約定限制被告不得持上開房屋再向銀行申請貸款,則無論聲請人所另稱被告私下持上開房屋貸款6,000萬元之情事是否屬實,均與「違背任務」無關,自難認為被告有何背信犯行甚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涉犯背信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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