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 許琼葉 被告 林達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本為大陸人士,於民國85年9月18日與臺灣配偶 江永德 結婚,並取得臺灣戶籍,嗣配偶江永德於89年3月2日過世,原告遂於92年9月2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林達明 在大陸地區海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持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則申請依親居留,並接受居留面談,惟面談時未通過審查經認定為假結婚,未經內政部許可入境,並於92年11月21日強制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近8年,被告亦表示不願意再來台灣,並同意與原告辦理離婚或解消婚姻關係,不願繼續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因兩造業經認定為假結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戶籍上不實結婚登記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大陸地區與被告辦妥結婚登記,復取得大陸地區海南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惟被告申請依親居留而接受居留面談時,兩造未通過審查而經認定為假結婚,被告未經內政部許可入境,並於92年11月21日強制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近8年,因兩造業經認定為假結婚,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等情,核與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41757號函、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來台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件相符。觀諸兩造於面談時,對於雙方認識、交往、結婚、宴客經過,所述均明顯不符,矛盾不實之處甚多,經會談官員當場表示認定雙方為假結婚而拒絕被告入境臺灣,被告及原告並未有任何異議,且未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嗣後被告亦未再為被告辦理任何入境手續,被告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迄今將近8年,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按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渠等結婚乃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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