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小調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調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小調字第628號聲請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代理人 王子瑜 相對人 高弘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甚明。此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均準用之。
二、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且兩造於租賃契約第22條約明「本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引規定,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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