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774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叁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叁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98年聲字第1774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附表編號2-9等8罪,前經本院97年上訴字第49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上開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年6月,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顯屬「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之誤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