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9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等間確認之訴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抗告人雖就本件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6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抗告人迄未依該裁定補正,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