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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