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8、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貳個、行動電源伍個、內褲陸盒、公仔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為下列竊盜犯行」更正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治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雖竊取告訴人 蔡政弘林佳瑋 之物品,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嘉義縣○○市○○○路○段○○號「海想夾」娃娃屋)及同一密接時間內竊取,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其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同年月16日之竊盜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部分,說明如下:
(一)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A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C案)。上開A、B、C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二)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均相同,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且已入監執行,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矯治,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 韓慶瑋 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告訴人蔡政弘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價值1,200元)、告訴人林佳瑋所有之行動電源、內褲、公仔等物(價值1,910元);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仍未汲取前案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告訴人韓慶瑋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告訴人蔡政弘所有之藍芽喇叭2個、告訴人林佳瑋所有之行動電源5個、內褲6盒、公仔2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68、27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金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8年11月12日5時28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號「海想夾」娃娃屋,利用手機的磁力吸附機台內之藍芽喇叭,使其靠近洞口後復掉落,以此方式竊取韓慶瑋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逞,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離去。(二)於108年11月16日3時46分至55分許,在同前所述之「海想夾」娃娃屋,徒手竊取蔡政弘置於機台上方之藍芽喇叭2個(價值1200元)、以及林佳瑋置於機台上方之行動電源、公仔、內褲等物品(價值1910元得逞)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金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韓慶瑋、蔡政弘、林佳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報告單。
(三)「海想夾」娃娃屋監視器所攝畫面翻拍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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