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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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周福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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