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明異議人
暨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玟瑞
上列聲明異議人暨聲請人即受刑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下稱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暨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玟瑞(下稱受刑人)聲請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第662號、第2293號等判決定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執行時,員警為執行拘提而入侵受刑人之住處,且員警未表明係為執行拘提,員警並無搜索票及拘票,此部分程序違法。
㈢民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之傳票受刑人並未收到,草漯派出所有時不讓受刑人領取司法文書。
㈣受刑人因上述拘提而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除執行拘役50日以外,同時欲執行其他包括毒品等案件,因此當日易科罰金數額不止新臺幣5萬元,導致受刑人未及準備款項而入監執行,書記官應請員警告知同時欲執行其他包括毒品等案件,及總共需繳納之易科罰金金額。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具有聲請權,受刑人自不得為之。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就聲請意旨㈠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㈡就聲請意旨㈡部分,員警於113年12月2日執行拘提時,業已表明執行拘提之意旨、出示拘票,且由受刑人於拘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此有該案(113年度執字第14396號)拘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並經員警 葉文顯 以職務報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該執行拘提之處所本為拘票上記載之地址,且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1頁),該地點確為受刑人之住處,則執行拘提之員警當可認受刑人位在該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縱無搜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之。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均非可採。
㈢就聲請意旨㈢部分,上述職務報告敘明並無不讓受刑人領取司法文書之情事,受刑人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
㈣就聲請意旨㈣部分,檢察官除就上述案件傳喚受刑人以外,亦因執行受刑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2082號)按址傳喚,傳票並皆寄存於該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此有各該案件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參以如前所述,並無事證可認該派出所存有不讓受刑人領取司法文書之情事,足見檢察官已透過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將執行之案件為何,此部分執行過程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提出之「刑事聲請暨抗告暨告訴狀」(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因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已表明就此部分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自無須另為論駁,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