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宋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7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於繳
款期限前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
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7月26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53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53元,及自96年
6月22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並自96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6年3月1日即因案入監服刑,伊所借款項
已於96年2月16日清償完畢,原告所請求之消費借貸款項為
伊入監服刑後始發生,自非伊所為之借款,伊入監前將系爭
現金卡交給其子保管,其子過世前又交給伊父親保管,伊父
親現亦過世,伊不清楚入監服刑期間在外所發生的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客戶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
被告雖不爭執伊有向原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領用系爭
現金卡,然原告所請求之消費借貸款項為被告所借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
之消費借貸款項為自96年4月12日起之借款,在此之前之借
款被告業已還清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
第40頁反面),並有交易紀錄一覽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1頁)。然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遭通緝
,於96年3月1日為警緝獲,旋於當日入監服刑,嗣於104
年3月30日始假釋出獄,有被告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
獄出監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4頁正反面、第42至45頁),故被告自96年3月1日起至10
4年3月30日止之在監服刑期間不可能親自持系爭現金卡為
消費借貸行為甚明,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消費借
貸款項均非被告所為等語非虛。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對系爭現金卡之保管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否則依雙方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合約仍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經查,被告於96年3月1日為警緝獲後旋於當日入監服刑
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係突遭逮捕而入監服刑,
顯難期待其於入監服刑前即能以通知原告停卡或將系爭現金
卡置於他人無法隨意取得之處所之方式,以降低系爭現金卡
遭他人使用之風險;而被告陳稱其為警緝獲後曾委由其子保
管系爭現金卡等語,則衡以被告乃因突須入監服刑遂委由其
子保管系爭現金卡,其所為處置核屬於當時客觀情狀下之合
理措施,自不得僅憑被告有委由其子保管系爭現金卡之行為
,即逕認被告併同授權其子或他人使用系爭現金卡,而對系
爭現金卡未盡保管之注意義務。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
資佐證被告有授權他人使用系爭現金卡之資料供本院查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現金卡等
語,自難予採信。
㈢從而,系爭現金卡之消費借貸交易確非被告所為,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清償責任等情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消費借貸款項負清償之責,即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99,853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96年7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2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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