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楊芬雅
被 告 洪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7月24日送達原
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節,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