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橋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受處分人 薛惇 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1月23日以107年度橋秩字第6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經聲請機關以108年8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 薛惇予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受處分
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其為罰鍰者,自裁處確
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同第32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於時效完成後始經易以拘留裁定確定者,
因同法並無類如刑法第85條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之規定,苟
警察機關稽延執行罰鍰,遲滯聲請易以拘留,縱認被處罰人
逾期不完納罰鍰屬實,再易以拘留之裁定顯不得再予執行(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
會結論)。經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橋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
受處分人3,000元之罰鍰,該裁定於108年3月18日確定,有
本院108年4月29日橋秩光字第62號函在卷可按;又上開罰鍰
之執行應於裁處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即108年6月18日前執行
,否則免予執行。而聲請機關聲請本院裁定易以拘留之日期
為108年9月3日,此有聲請機關108年8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
字第10872384700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之日期可參,足
見聲請機關聲請本院裁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已逾3個月之
執行時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免予執行。從而,聲請
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