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晴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晴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自其臺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區○○路○○○號前」、「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應分別更正為「自其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所」○○○區○○路○○○號旁」、「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參以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有前科紀錄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大樓管理員之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