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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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叁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份之煙蒂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文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5.5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蒂1支、捲煙紙1盒及剔牙棒1支等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及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10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102年度偵字第7540號)
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5.67公克,驗餘淨重5.53公克)及煙蒂1支(淨重0.1630公克,驗餘淨重0.1584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上開毒偵卷第101、107頁)。又被告劉文華所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由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於扣案之捲煙紙1盒及剔牙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捲
煙紙係用以捲大麻煙草點燃吸食(惟非專供施用大麻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可知扣案之捲煙紙非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而剔牙棒更顯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是扣案之捲煙紙1盒及剔牙棒1支,尚無從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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