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彥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凌晨1時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5月10日晚上11時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麥當勞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彥志於同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攔查,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1頁、第38頁背面、第40頁),而被告於103年5月1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48至4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無危害他人,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對於再犯施用毒品罪者,量刑不宜過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2頁),因吸食器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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