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林瑞鋒 關係人 林坤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羅碧 (女,民國16年1月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瑞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羅碧之監護人。
指定林坤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羅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羅碧之參子,林羅碧自民國100年1月8日因罹患腦中風合併四肢癱瘓,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林瑞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林坤泉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林羅碧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瑞鋒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林羅碧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林羅碧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插鼻胃管),並斟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吳宜庭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林羅碧目前意識不清,眼睛可自行睜開,對痛刺激無反應,無言語能力,目前無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符合監護宣告之條文等語,此有本院100年4月1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林羅碧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羅碧之參子,並經林羅碧全部子女決議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羅碧之監護人,亦有會議記錄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羅碧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林坤泉係受監護宣告人林羅碧之長子,並經林羅碧全部子女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