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張永松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號居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3鄰227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自民國99年11月2日7時許起,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3鄰227號之居所飲用半瓶竹葉青酒,至同日8時許始結束。
已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居所出發,欲外出閒逛。嗣於同日10時2分許,騎乘機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苗37線往東2公里處時,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平時末飲酒時之狀態,且疏未留意路面四周動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因故重心不穩而倒地。經警接獲通報而前往現場查看,發覺張永松停佇在該處,遂趨前盤問,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張永松99年11月2日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確
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故重心不穩而倒地之事實,後雖被告於本署偵訊中翻異其詞,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在苗栗縣西部濱海快速公路某處購買竹葉青酒,後來騎乘機車到查獲地點要休息的時候,才停下車來喝酒,約過了10分鐘左右,警察就到現場,而在此之前,伊並未飲酒,酒瓶被不詳路人拿走,警察到場後沒有看到竹葉青酒瓶云云。但以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並未受有任何利害關係之影響,猶且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較諸其後因本署傳喚應訊,因基於自身關係而為反於先前之陳述,自以先前於警詢之供述較為可信。
㈡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
所警員 陳長春 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查獲現場自承飲酒後騎乘機車,並央求警員不要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後至警局製作筆錄之際,被告之意識清楚,呈現較為多話之情狀,並針對警員之問話內容答話,自承有酒後騎乘機車等情事。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
所警員 呂頁錡 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製作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際,除直線步行項目為合格外,其餘項目均呈現不合格等情事。
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執勤警員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證明被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2毫克,且經警分別命以⑴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⑵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及⑷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檢測結果均評定為不合格,是其酒精成分顯已影響其行為之正常反應,並佐證被告為警查獲後之態貌。
㈤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於查獲現場及警詢應訊錄音過
程,就飲酒暨其後騎乘機車各情皆能娓娓道來,堪以認定被告之精神尚屬良好,並未窺見若何遭致來自外力之不自由情事,而得以本於自由意志抒發意見,且能對於相關之問話內容有所回應,甚或多所表示個人之意見,對於外在事物並能有所感知,未見有何精神恍惚且呈現疲倦之態貌,並非毫無知覺,亦能充分理解外在事物之動態,是以被告應訊之際之反應而論,顯然未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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