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為任職之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天公司)派遣至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9-71號之「觀湖山莊」擔任管理主任,部分職責係代收住戶管理費與水費後,再存入觀湖山莊公共基金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8月起至96年6月15日止,接續以代收住戶交付之管理費及水費後,卻未開立收據,致管委會無法對帳之方式,或以未將代收之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之方式,將所收得之款項共新台幣(下同)549,720元,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嗣全天公司於96年2月間開始查核相關帳務,發覺有異,並進行核算,直至96年6月15日乙○○離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天公司訴訟代理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天公司訴訟代理人甲○○於偵訊中所述相符,並有全天公司定期勞動契約1份、被告書立之切結書2紙、觀湖山莊管理委員申辦支郵局存摺影本、全天公司墊支證明書、被告返還金額明細表、觀湖山莊帳冊、轉帳及支出傳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又此之「接續犯」,依刑法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修法說明,期實務上能於修法後發展「接續犯」概念之狀況下,自與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前之「接續犯」概念不全然相同,而允就原本「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予以適當放寬)。本件起訴意旨原指訴被告於95年8月起至96年2月止,接續侵占537,310元入己,惟於準備程序時經蒞庭檢察官擴張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549,72
0元,且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擔任管理員之機會,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水費,造成觀湖山莊公費因而受有達549,720元之有形財產損失(129,350+252,045+168,325=549,
720),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自96年4月起至97年3月止,已陸續賠償觀湖山莊共130,049元,亦當庭表示願努力工作償還剩餘款項,甚有悔意,告訴人於當庭聽取被告意見後,對刑度亦無特殊意見表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雖現任千翔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惟因尚有信用卡債務問題,每月實際所得僅約1萬3千元,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