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專調字第92號聲請人 許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邦人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本件聲請之意旨(只請求獎金、資遣費、平日加班費計新臺幣2,292,735元,或另擴及假日加班費?)及其原因事實(兩造勞動契約約定內容、請求各項目依據事實及計算方式等),及供證明或釋明上開內容所用之證據。
(二)書狀列相對人為「友邦人壽」,或「 侯文成 」,應確認雇主是否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侯文成」個人,如以公司為相對人,應具狀更正「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及「侯文成」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一併提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之證明文件,或前經我國認許為外國公司現仍為存續之證明文件(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原本),併提出起訴時法定代理人「侯文成」有該外國法人之法定代理權證明文件(以上如為外文文書,均應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文書之原本),另應陳報上開外國法人在國內事務所之證明文件到院。如以「侯文成」為相對人,亦請提出「侯文成」之護照號碼、住所所在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三)請提出具體列明上開(一)(二)事項之起訴狀(或勞動調解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
(四)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按聲請總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調解聲請費。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至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無當事人能力、未經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中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再者,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因在國際化趨勢下,國內外交流頻繁,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交流之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世界立法潮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即宜予尊重,故將移列第1項之原條文後段及同法第375條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刪除,並於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後,明定其於我國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又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經申請而為營業行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除應自負民事責任外,並成立刑事責任。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起訴狀僅以:「其於104年8月17日到職,月薪新臺幣(下同)54,500元,公司以前年度考績為依據分配員工獎金,惟該考核單憑主管感覺,並無一定標準可循,其因而未能領取獎金,受有獎金損失218,000元。又其平日每週平均加班3天、每天4小時,其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11日,並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418,015元及平日加班費1,656,720元,另請調查假日出勤紀錄據以計算假日加班費」云云,並聲明請求2,292,735元(計算式:218,000+418,015+1,656,720),其聲明意旨不明(請求金額僅2,292,735元?或擴及其他項目),亦未具體記載請求之內容(如請求依據事實及計算方式)及原因事實(如雇主究係何人、兩造勞動契約內容,及補正足資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又聲請人書狀列相對人為「友邦人壽」,或「侯文成」,如以「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並將其法定代理人列為「侯文成」,然因相對人屬外國法人組織,其組織型態、是否合法設立、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是否經合法代理等,有關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限等事項,並不明確。如以「侯文成」為相對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確否居住於起訴狀陳報之住所等情節,亦不明確,故均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又外國文書須經認證,並附中譯本,併此敘明。再者,聲請人未提出起訴狀(或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繕本或影本,供送達相對人人數及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
四、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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