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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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姿妤 代理人 馮如華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蘇容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呂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姿妤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年7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案件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1月12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揆諸上開消債條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究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裁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2年4月14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等並未於前開證據調查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㈠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債務人112年4月14日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報告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31頁),債務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61頁),債務人於110年3月13日自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因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有固定之收入(兆豐產物保險、富邦產物保險之保險金給付部分為一次性給付,不應計入固定之收入),是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因債務人並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自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