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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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林瑪俐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祥隆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相對人即提存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5樓法定代理人 黃耀南 住同上上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2年6月10日102年度存字第93號同意支付轉給之公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係人得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係對提存所所為之「處分」,且須於該「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始符合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得提出異議之要件,否則,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44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後提出新台幣(下同)12,605,712元之反擔保金以撤銷假扣押,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尚於本院102年重訴字第110號審理中。詎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6月6日雄院高102司執助正字第957號執行命令命提存所將上開提存款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提存所竟不察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竟以
102年6月10日(102)存字第93號公函,將提存款支付轉給執行處,致損害異議人之權益,顯有違法不當,爰依提存法第2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並請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6月10日(102)存字第93號函所為准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交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
102年6月10日(102)存字第93號辦理之支付轉給公函非提存所之處分,提存所收到支付轉給命令,須依「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要點」七、㈤將提存款轉為執行案款,俾使執行命令迅速執行,保障債權人權益,且執行命令已分別送達執行當事人及第三人,提存所僅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之拘束,履行第三人義務之行為。另執行法院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提存所提存款強制執行,對該提存款為擔保提存款或清償提存款,是否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有無附條件或受取要件,條件是否成就等,須依執行卷內為判斷,決定是否及核發何種執行命令,且提存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為形式上審查。本件提存所業向執行法院聯繫,執行法院不撤銷支付轉給命令,異議人應於強制程序提出救濟,方足以保障其權益等語。
四、經查: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102年6月10日(102)存字第93
號函,其主旨載明:「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金新台幣12,605,712元整,同意支付轉給貴處,惟本件有受擔保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於提存人具備取回提存物事由前,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請斟酌處理」;說明一亦載明:「復貴處102年6月6日雄院高102司執助正字第957號函」;且其正本收受者為:台灣高雄地方法民事執行處,副本收受者為:台灣高雄地方法會計室、總務科(出納室)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02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由上開函之主旨、說明一之文義,及正本、副本收受者之單位觀之,足見上開函是提存所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102年6月6日雄院高102司執助正字第957號函之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所為之覆函,核其性質僅為提存所於整個執行命令程序中,處於第三人地位所為之同意覆函,非屬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提存所對關係人所為之處分,應堪認定。
上開覆函既非提存所對關係人所為之處分,聲請人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對上開覆函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洽,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按,在強制執行中,「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
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訴訟準用之」;又「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120條對此部分之處理方式亦定有明文。則本件提存所102年6月10日(102)存字第93號函,其主旨載明:「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金新台幣12,605,
712元整,同意支付轉給貴處,惟本件有受擔保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於提存人具備取回提存物事由前,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請斟酌處理」之意旨,究係屬上開法條規定中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或「附條件之聲明異議」或「無異議之支付」性質?且執行處收到系爭公函後,嗣後對上開款項有為如何之處理?是否已造成本件異議人之損害?等情,均非本院於此處所得加以審認處理。異議人應另依相關法律處理或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