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殘渣袋壹只,驗後淨重參點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5至6行「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公克」、第6至10行「嗣於上開時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前淨重3.928公克,驗後淨重3.91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嗣於同日18時28分,在上開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元傑乃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928公克,驗後淨重3.919公克)予員警查扣,且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元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扣案毒品並自首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且數量不多;並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3.928公克、驗後淨重3.919公克),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殘渣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318號被告林元傑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9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1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大頭承」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上開時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928公克,驗後淨重3.91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元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元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928公克,驗後淨重3.9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