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 郭玲華 即債務人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玲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頁至第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頁至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92頁至第96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至第2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99年至10
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頁至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6頁至第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單親家園租賃契約書(卷第56頁至第6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64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84頁至第88頁)、新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通知書(卷第89頁至第9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卷第98頁至第111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卷第125頁至第130頁)、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400元
、13,552元,平均每月所得200元、1,129元,名下有一房一地一車,財產價值891,816元。又聲請人自陳現販售手工餅乾,每月收入約23,000元,且其為第三類低收入戶,領有三節獎金(春節、端午、中秋)各2,000元、春節慰問金3,000元、單親加發2,000元,中鋼低寒補助三節獎金各1,000元,此有上開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及建物謄本及房屋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64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4,167元【計算式:23,000+〔(6,000+3,000+3,000+2,
000)÷12〕=24,167,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6,000元(參卷第99頁
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子女房屋費用為5,778元(計算式:2,889×2=5,778),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子女(分別為89年、00年生,參
卷第24頁至第25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聲請人雖自陳不知前配偶 陳建融 行蹤,前配偶未分文供養子女,惟聲請人未提出前配偶不能扶養子女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前配偶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並審酌聲請人身處卡債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又子女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2,600元,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為4,483元【計算式:(7,083-2,600)×2÷2=4,483),逾此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4,167元,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房屋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所餘2,016元【計算式:24,167-(11,890+4,483+5,778)=2,016】。又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2,197,577元(參卷第36頁至第38頁信用報告、第89頁至第91頁新誠資產管理公司陳報狀),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建物公告現值891,816元(參卷第125頁至第130頁、第138頁),無擔保債務尚餘1,305,761元(計算式:2,197,577-891,816=1,305,761),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016元逐年清償,尚需約648個月(計算式:1,305,761÷2,016=648,四捨五入),即至少近54年始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所有土地及建物之價值尚需清償設定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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