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繼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輔佐人 呂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繼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呂繼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4罪)。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下稱第5罪)。嗣上開第1至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殘刑22日與第5罪之刑接續執行,於10
1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合併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4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2年1月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由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繼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月4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48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即前稱第
1罪)。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前稱第2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即前稱第3、4罪)。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前稱第5罪)。嗣上開第1至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殘刑22日與第5罪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合併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因重度聽障、重度語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卷第31頁),與他人溝通能力遠弱於一般人,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極重度多重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幼年時曾接受口語教育,可惜沒有成功,後來銜接不上手語教育,致其溝通能力甚低,目前僅能在市場幫忙其母親賣菜,生活不易,對染上施用毒品惡習,自己也深感後悔,其家人亦曾接洽協助戒毒的機構,惟因被告患有多重障礙,各機構無法收容,並非被告沒有戒毒意願,請從輕量刑等語,有辯護人出具102年
7月30日辯護意旨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