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515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林進利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進利為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林進利業已死亡,此有相對人林進利除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當事人於訴訟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無法補正事項,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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