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李家銘
       陳文旺
受告知人   藍德輝 (抵押權人)
       彭子凡 (抵押權人)
       王成文 (抵押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68內關於「 黃紹詮
之記載,應更正為「 黃紹銓 」;其地址「桃園市○○區○○
○路○段6樓之3」,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
段○號6樓之3」。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51至262應有部分欄
位,應更正為編號251至256「公同共有300/912000」及編
號257至262「公同共有300/912000」;附表(二)編號25
1至262訴訟費用負擔欄位,應更正為編號251至256「連
帶負擔300/912000」及編號257至262「連帶負擔300/9120
00」。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68內關於「桌家廣」
之記載,應更正為「 卓家 廣」。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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