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618號

原告 李敏華

被告黃 昱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法官姓名「張明儀」記載,應更正為「陳紹瑜」。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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