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49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雷 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3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可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出賣人購買光陽機車1輛,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共同訂立「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約定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0日止,分48期,每月(期)應繳新臺幣(下同)7,100元,分期總額339,336元,且出賣人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20%逐日計算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嗣因應民法修正,調整按年息16%計算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9期款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76,036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36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身份證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利率已高達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