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林○○(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林○焜(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黃○琦(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被移送人劉○○(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裴○月(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68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1時37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㈢行為:投擲已點燃有殺傷力之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幀。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於夜間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任意投擲已點燃之鞭炮,該鞭炮點燃後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投擲將造成灼傷,對當時往來車輛投擲亦會造成交通安全危害,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