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5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扣得乙○○所有,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簽注單4張、傳真機1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
1項之。又查被告乙○○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查被告乙○○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96年12月中旬起至97年2月3日被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再被告乙○○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 及渠 等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簽注單4張、傳真機1臺,為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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