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麗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21鄰勤興里50號前,趁 林蘇芳妹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長度約12公分,未扣案,已丟棄),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旋即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6年12月12日凌晨1時23分許,其不知情之夫 許榮彬 (另行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上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新竹縣○○鄉○道○號○路北上81公里100公尺處時,為警攔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蘇芳妹訴請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麗花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號令公布,自100年1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至新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部份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蘇芳妹、 徐榮彬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長度約12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貪圖一己之利,為避免其債權人尋獲其所有車輛,而任意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使用,造成他人財物受有損害,且需要重新申辦車牌使用,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100.01.26以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