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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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47號原告 陳龎文 被告 彭志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武雪鸞 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武雪鸞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9年間與訴外人武雪鸞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3樓套房相姦,經原告發現後即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81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在案。被告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甚大,致原告悲憤、羞辱、沮喪,精神上遭受極大創痛,原告先前並曾經到訴外人武雪鸞工作工廠,拜託訴外人武雪鸞回來好好照顧子女,希望訴外人武雪鸞能夠瞭解自己在做什麼,不要有婚外情,但訴外人武雪鸞仍與被告發生外遇。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㈡、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㈢、原告之職業為在工廠上班,月入2萬餘元;被告之職業為在工廠上班,月入3萬餘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武雪鸞係夫妻關係,被告明知訴外人武雪鸞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99年間與訴外人武雪鸞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3樓套房通姦,經原告發現後即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81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全卷(含苗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81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核閱屬實,應為可採。且經查:
1、訴外人武雪鸞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曾供稱:伊與彭志善係因在銅鑼巨擘公司工作而認識。99年3月2、3日間某日,伊與彭志善一起下班去吃早餐,原告亦跟著到彭志善家,當時伊是住公司宿舍,後來有回家住。嗣於99年5月伊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原告趕出來而搬出去,並拜託彭志善幫伊租房子給伊住。彭志善於99年5月11日承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3樓套房予伊,因彭志善的電腦亦放在該套房內,故隔幾天會到套房打電腦,也有過夜。套房內是一張床、一件被子。警察到套房時伊穿睡衣在睡覺,套房內的衣服都是伊的,只有一件綠色無塵衣是彭志善的,是伊幫彭志善洗的等語(參偵查卷第53至54頁,本院刑事庭卷第58至60頁)。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供稱:99年1月間與武雪鸞在同一家電子廠工作而認識,伊於99年5月間承租苗栗縣苗栗市○○街○號3樓套房給武雪鸞住,因她被原告趕出來,伊就租該套房給她住。伊每隔幾天就會過去住,去該處打電腦,伊有住在那邊,套房只有一張床,伊與武雪鸞睡在同一張床上。套房內有武雪鸞的日常用品及衣服,伊只有上班穿的衣服在該處,警察到場時,伊只穿短褲,上半身赤裸等語(參偵查卷第53頁)相符。由此可知,被告經常前往武雪鸞租屋處過夜,而該租屋處僅有一張床、一件被子,彼二人則同床共枕,訴外人武雪鸞並幫忙清洗被告工作所需之衣物,清洗完畢後則放置於租屋處衣櫃內等事實,足見被告與武雪鸞關係親密,非比尋常,絕非僅止於普通同事或朋友。
2、再查,原告曾會同警員於99年9月4日零時8分許到訴外人武雪鸞上開租屋處,當時訴外人武雪鸞僅穿著薄紗睡衣躺在床上,被告則上半身赤裸僅著短褲在房屋內,而房間內另有彼二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等情,亦經警員 陳威州 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61頁),並有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40至45頁)附卷可佐。衡諸常情,訴外人武雪鸞既係有配偶之人,與被告又僅係同事關係,苟非已與被告發生過通姦行為,豈會穿著薄紗睡衣躺在床上,而毫無芥蒂與上半身赤裸僅著短褲之彭志善共處一室?甚且,被告與訴外人武雪鸞均值盛年,兩人縱屬好友,對於男女之事亦應謹守分際,詎其二人非但不避諱共居一室,進而共眠於一床,若謂渠等尚能謹守法律分際而未為通姦行為,實與常情事理相悖。復參之被告於
100年1月4日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鑑定人員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測試結果,被告對於「未與武雪鸞發生性行為」及「未與武雪鸞發生性交」等問題,測試結果均情緒波動,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6日調科參字第1000000311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見本院刑事庭卷第32至4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訴外人武雪鸞有發生通姦行為。
3、準此,被告與訴外人武雪鸞間確有相姦行為,且該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武雪鸞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1、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2、原告之職業為在工廠上班,月入2萬餘元;被告之職業為在工廠上班,月入3萬餘元,暨考量被告與訴外人武雪鸞恣意為相姦行為,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訴外人武雪鸞與原告有夫妻關係,仍與訴外人武雪鸞發生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對於原告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又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與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同一連帶債務下之給付義務,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固得分別向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武雪鸞請求給付,惟依本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並基於系爭債務為連帶債務之理由,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武雪鸞二人所給付與原告之慰撫金之合計金額應為30萬元,而非60萬元,併予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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