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黃政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97年4月2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97年7月29日、97年9月29日、97年11月2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查被告 范姜智瑋 所犯加重強盜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為確保將來審理之進行,是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