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均踰越牆垣而竊取被害人甲○○及丙○○○之財物等犯行,因其上開自白核與卷附上開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證據資料相符,顯屬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對被害人甲○○所犯部分,於有權之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憑;又已與被害人甲○○、丙○○○均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中調字第362、36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參;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首對被害人甲○○所犯部分,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後,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又犯後態度良好,已悔悟而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事實,業見前述,宜予得有自新之機會,且經本件之偵、審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遂併宣告緩刑2年;惟針對被告所為犯罪之性質,顯有促其勞動以加強法治觀念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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