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凱翔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許凱翔與 吳嘉淙 乃各居住在臺中市○○區○○街○○巷內之鄰居關係,又許凱翔前與吳嘉淙之親人有糾紛,雙方不睦。民國105年1月16日10時59分許,吳嘉淙因小孩發燒而騎乘機車搭載其妻與小孩前往醫院看病,甫自家中騎車沿臺中市○○區○○街○○巷外出之際,許凱翔見狀竟基於妨害吳嘉淙使用巷道騎車外出權利之犯意,快步走至路中間擋住吳嘉淙之去路,吳嘉淙往向右邊騎,許凱翔又移動至吳嘉淙之機車前,吳嘉淙再往左邊騎,許凱翔再度轉向左邊擋住吳嘉淙行進方向,且在巷道中間假裝閱讀信件,吳嘉淙復往左邊騎,許凱翔再度往左邊移動擋住吳嘉淙去路等,隨後站在巷道中與吳嘉淙口角爭執,阻礙吳嘉淙通行巷道之自由及送小孩就醫之權利。嗣經吳嘉淙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嘉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嘉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簡上卷第22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吳嘉淙經傳喚到庭作證所述大致相符,故已無引用其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簡上卷第2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光碟,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錄影
,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車在巷道碰見及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強制罪犯意,辯稱:雖伊客觀上適巧擋在告訴人騎車方向之前方但並非有意,第1次阻擋行為係因伊當時低頭看信未察,非有意阻擋告訴人通行離去,且巷道寬約6米,告訴人仍可移動機車方向而繞過伊即可通行離去,第2次至第4次之阻擋行為,伊乃又碰巧與告訴人同行向,為無意識之阻擋,惟告訴人即不耐煩問伊欲往何處離開,騎車作勢要撞伊,伊本不予理會,後因告訴人怒斥伊,方發生爭執,才有第5次阻擋行為,伊並無強制罪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二審準備程序當庭再次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
:①畫面顯示時間10:59:18,1輛搭載3人之機車(前後各1名成年人,中間1名幼童,騎車者即告訴人)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沿巷道「中間」往巷口方向騎乘,被告低頭看信跨步到巷道「中間」位置,與機車前進方向相同。②告訴人見狀將機車往「往右」閃避,10:59:20被告亦同時往畫面「右側」跨1步低頭看信,其所站位置與機車前進方向相同。③10:59:21告訴人將機車龍頭再度「往左」方向,被告此時亦往畫面「左側」跨行1小步,此時站在機車行進方向之前方。④10:59:24告訴人將機車龍頭再度「往左」(幅度較大),被告低頭看信腳步亦往畫面「左側」跨步,其所站位置亦在機車前進方向之前。⑤10:59:35告訴人將機車稍微往後方退一些,此時被告與機車上之人似在對話、雙方並有手勢。10:59:39~40告訴人將機車龍頭再度往「右轉」前進,被告仍站在機車前方,其左腳步伐亦向畫面「右後側」跨1步,所站位置在機車前進之方向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33-34頁),以上俱與檢察官事務官及原審之勘驗結果、監視器翻拍畫面均相符(偵卷第13-17頁、第32-33頁;中簡卷第22頁、第28-34頁),足見被告共阻擋告訴人機車行進路線達5次,而告訴人因見被告阻擋於前方,各次欲以移動機車龍頭而繞行被告之舉動,卻經被告屢次移動步伐阻擋於前甚明。
㈡雖被告辯稱碰巧與告訴人為同方向移動,後因與告訴人發生
言語爭論,情急之下才往畫面右後側跨步移動與之理論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吳嘉淙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因騎車帶同妻女外出看診,該大聖街38巷為死巷,僅1巷口可進出,卻屢次遭被告近身阻擋去路等語明確(簡上卷第45-47頁)。綜觀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翻拍畫面,1人之移動輕巧速度,較之騎車者搭載他人猶需轉動龍頭控制方向更為俐落,且被告之步伐非隨意行走或禮讓之方式,反而會抬頭確認告訴人方向後,旋以跨步之舉動,迅速立身於告訴人之機車前方,再低頭閱覽信件,顯然被告並非因閱覽信件而無意識阻擋告訴人離開,堪認被告係以假意閱覽信件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通行巷道離去無誤。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該巷道路面寬6米,告訴人可任意離去,縱適巧擋住亦屬情節輕微云云;然被告供稱所拿取閱覽之信件非掛號信,僅郵差投遞一般信件而已(簡上卷第34頁),可見上開信件內容絕非緊急刻不容緩亟需直接在巷道中間閱讀。又被告歷次均以近距離肉身阻擋告訴人機車行進去路,更於第5次阻擋行為時,告訴人稍微後退而欲轉動龍頭往右離去時,被告隨即再迅速上前阻擋告訴人離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一再以近距離阻擋,過程中假意禮讓,而後迅速上前阻擋之舉動,告訴人為避免撞擊被告,均僅得採取煞車以為因應,故縱使巷道路面寬為6米,前後歷時至少11、12秒(自10:
59:18至10:59:39~40),告訴人嘗試5次仍無法藉由繞過被告之方式而順利離去、心急如焚耽擱其女發燒就醫,並非所謂情節輕微,甚至此後雙方仍持續僵持在巷道內、報警處理,其他家人或鄰居亦出來察看,直至11:7:37告訴人始騎車離開巷道(參中簡卷第22頁背面)。從而,被告所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保護法益為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而「脅迫」即威脅逼迫,即以「無形之言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謂。是以,本件被告以自身身體,逼近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通行,且告訴人表示:先前母親遭被告推傷,經提出傷害告訴,惟母親基於鄰居和平相處而和解撤告,但2家之間仍有不睦,被告這樣來回擋在巷道前面,造成伊顧忌不敢騎車過去,因為先前的糾紛,怕撞傷被告會提告等語(簡上卷第47頁背面),則雙方鄰居素有嫌隙、曾發生刑事糾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4年度偵字第6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上述舉動舉乃以身體展現「若敢撞傷即提告」之意,以此舉止而為脅迫,妨害告訴人意思之自由,致其無從行使騎乘機車自由通行巷道之權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多次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通行離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1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向來不睦,憑藉自身不滿,任意以肉身擋車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由,無法謹慎行事,逕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之權利,所為不思尊重他人,行為實有可議,且犯後未能體認法律規範而確實悔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方面發生激烈衝突,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經本院就其所辯逐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